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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3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
(2013)崇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别名长海,绰号“海哥”,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某乡某村某组。2003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06年12月因赌博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某镇某村某庄18号。2008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2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靳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靳某某、吴某某在获知其朋友家中有事时,便乘坐了当时在现场的陆某某的汽车,赶至本县某镇某村其朋友家附近,当三名被告人在现场见到其朋友亲戚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争吵后,准备上前阻止,遂与被害人宋某甲产生争执,被告人靳某某用陆某某车内的一根棒球棍对宋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从案发现场南面一户人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对宋某甲胡乱挥舞并将宋某甲砍伤,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对宋某甲进行击打。三人伤害行为造成宋某甲身上多处受伤,其中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上颌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左肱骨外髁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宋某甲外伤导致右大腿前裂创、股四头肌断裂影响左膝关节功能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靳某某、吴某某三人在伤人后逃离了现场,并在逃跑过程中将棒球棍和菜刀丢弃。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赵某、靳某某、吴某某三人向崇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靳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靳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潘某某、宋某乙、曹某某、陆某、顾某某、陈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孙某某、张某某、宋某戊、宋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崇明县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靳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靳某某具有劣迹,本院分别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持刀、被告人靳某某持棍实施伤害行为,本院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靳某某、吴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靳某某、吴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确认,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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