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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8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解放。198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
(2013)杨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解放。198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百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中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解放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解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4时45分,被告人王解放至本市杨浦区民京路960号OK公寓302室,见该室未锁门,乘室内无人之机,入室窃得孙静慧LUYIVA牌公文包一只,内有银行卡等财物。经鉴定,上述公文包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王解放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解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静慧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解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解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解放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解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解放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解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解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解放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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