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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因盗
(2013)浦刑初字第4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张江镇中心村张某暂住处,卸锁入户,窃得张某的人民币8,000元及明基牌笔记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后又使用放置于户内的钥匙,窃得张某停放于室外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电脑一台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季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其余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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