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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及许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某某路750弄11号门口附近销售助动车,被害人凤某某怀疑两人在销售赃车遂报警。当日17时30分许,当被害人凤某某至本市沪太路750弄小区延长西路边门处碰到被告人杨某某及许某某时,遭两人用凳子、拳头等方式殴打,致头面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凤某某因外伤致右前额部及右眼上睑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凌晨,在本市曹杨路曹杨浴室包房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凤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不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累犯情节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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