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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浦刑初字第2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晚,吸毒人员於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并约好交易价格、时间和地点。2012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驾车(牌号为豫SHXXXX)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东明路路口并等待在该处。经於某某指认,民警将车内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车内查获23.31克的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於某某、虞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牌号为豫SHXXXX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及相关照片,尿检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毒品照片、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前往案发现场不是交易毒品的,而是去接於某某,当时驾驶的车辆是其向他人租借的。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9日晚,吸毒人员於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并约好交易价格、时间和地点。2012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驾驶牌号为豫SHXXXX的车辆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东明路路口并等待在该处。经於某某指认,民警将车内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车内查获23.31克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於某某、虞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於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约定交易毒品的价格、时间和地点,后民警在约定交易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已将牌号为豫SH9613小型汽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3、牌号为豫SHXXXX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车辆情况。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0.03克白色粉末、22.84克白色晶体、0.44克红色圆形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毒品照片、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被依法收缴的情况。

6、尿检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尿液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9、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供述过公安人员在其车辆内查获的毒品是其从他人处购得,有机会欲贩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的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驾驶的车辆是向他人租借且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吸毒人员在民警监视下电话联系被告人称要买毒品,约定了交易的价格、时间、地点,被告人在约定的时间出现在约定地点并带着毒品,被告人又无法提供向他人租赁车辆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人到案后供述过公安人员在其车辆内查获的毒品是其从他人处购得并有机会欲贩卖给他人,本案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携带毒品是有贩卖的目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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