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口处时,因琐事与搭车人顾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邵某某至某某派出所报警时被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ml。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朱某、沈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