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东海,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江燕路228弄49号302室;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海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马东海被聘为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其利用负责与酒店贸易业务的收款及维护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客户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6,429.79元私自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马东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东海退赔了全部挪用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东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任职证明,相关应收款单、付款凭证、销售提成及退款情况,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马东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海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东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马东海的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及到案后的表现,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东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东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