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46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指定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指定辩护人王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指定辩护人范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
(2013)黄浦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指定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指定辩护人王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指定辩护人范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未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苇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丁某(另行处理)在本市顺昌路X弄X号某菜馆因辞职问题与菜馆老板彭某(已判刑)发生纠纷,李某某在与菜馆员工彭某某、李甲(均已判刑)推搡过程中被拉扯划伤,离开之前称要对方等着。李某某返回住处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某及陆某(另行处理),又电话告知其姨夫陆甲,陆甲又通知被告人赵某前去“解决纠纷”。同时李某某报警,并与刘某、陆某、丁某等人一起至本市顺昌路、永年路口,陆某通知陆某某(已判刑)至该路口,陆某某到达后看见陆某的袖管内藏有一根钢管。此时,闻讯赶来的赵某至该路口与李某某等人会合并带头前往某菜馆。此时,接警的警车已至该菜馆门口,赵某仍上前与彭某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殴打彭某但遭到反击。陆某某与陆某见状一同上前殴打彭某,菜馆员工彭某某、李甲、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遂持铁锹、椅子等工具殴打李某某、刘某、陆某某等人,李某某、刘某也殴打对方,陆某某接过陆某递上的钢管殴打对方。处警民警制止后,将赵某、李某某、刘某等人带至派出所处理,三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与人斗殴致面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王甲、张甲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刘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赵某是一时冲动,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好,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刘某系初犯,在本次斗殴中参与程度相对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丁某(另行处理)在本市顺昌路X弄X号某菜馆因辞职事宜与菜馆老板彭某(已判刑)发生口角,后在该菜馆打工的彭某某、李甲(均已判刑)见状即推搡李某某致其手臂划伤。李某某口称“你等着”后携愤离开,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又将此事告知其姨夫陆甲,陆甲通知被告人赵某前去“解决纠纷”。李某某返回住处后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某及陆某(系未成年人,另行处理)。刘某、陆某遂跟随李某某、丁某到了本市顺昌路、永年路口,陆某又纠集住在附近的陆某某(系未成年人,已判刑)前来。期间,彭某亦纠集其员工彭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李甲、张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等候在菜馆门口,见李某某等人在路口集合后,即要员工做好打架准备。接警公安人员至菜馆门口时,李某某阿姨即被告人赵某也闻讯而来,与李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某菜馆门口,赵某与彭某发生口角并先挥手击打彭某,彭某即予还击,跟随在赵身后的陆某某等人即上前殴打彭某,彭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李甲、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见状即持店内的铁锹、椅子等工具,与陆某某、李某某、刘某等人进行殴斗,李某某、刘某也反击殴打对方,陆某某接过陆某藏在袖管内的钢管殴打对方。接警公安人员制止斗殴后,将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刘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与人斗殴致面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丁某、陆某、陆某某、陆甲、彭某、彭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甲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与彭某等人发生纠纷及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刘某等人与彭某等人在菜馆门口相互斗殴情况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甲、张甲关于接警后至菜馆门口处理并抓获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刘某等人经过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案发当时的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刘某的多次供述、亲笔供词、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赵某、李某某、刘某,你们应当吸取此次教训,从今以后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在缓刑考验期内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闵 灏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