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以本人的名义同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申请信用卡六张(卡号分别为:42XX85、489XX46、62XX56、53XX32、37XX98、62XX35)后,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持该六张卡透支消费或提取现金。事后,发卡银行虽多次向被告人陈某催收欠款,被告人陈某仅于2012年10月21日还款人民币50元至其尾号为3235的信用卡,此外无任何还款记录。截至案发,共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312,841.65元,美元12,236.84元(折合人民币76,821.66元),欧元4,503.43元(折合人民币36,928.13元),三者合计人民币426,591.44元。2013年2月28日, 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汇率证明;证人夏博文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的表现,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