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5时许,在本市普安路187号曙光医院停车场内,因琐事纠纷,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争执。期间,赵某将赵某某推到在地,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右胫骨髁间嵴骨折伴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12日,赵某经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赔偿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得到了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