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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9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
(2013)浦刑初字第19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至本区XX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办公室,窃取多名被害人的邮件催领通知单并加盖其事先私刻的“某某公司”印章后,雇佣他人至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日京路邮政局冒领被害人解XX、黄XX、王X、金XX、李XX、陈XX、林XX、李XX、杨XX等人尚未开通的某某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向被害人借打电话等为由,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将上述冒领的9张某某银行信用卡激活。嗣后,被告人刘某某持上述某某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及利用POS机套现,共计人民币87,293.09元,其中,解X人民币14,925.19元,黄XX人民币9,799元,王X人民币9,961元,金XX人民币9,999.52元,李XX人民币7,000元,陈XX人民币10,000元,林XX人民币9,960元,李XX人民币9,799元,杨XX人民币5,849.38元。

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解X、黄XX、王X、金XX、李XX、陈XX、林XX、李XX、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催领通知单及邮件收据,证人李XX、赵XX、徐XX、蓝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X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信用卡照片,相关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刘XX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退赔了赃款,予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信用卡、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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