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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2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28号 原告俞某甲。 被告俞某乙。 原告俞某甲诉被告俞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28号

  原告俞某甲。

  被告俞某乙。

  原告俞某甲诉被告俞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某甲诉称:2011年4月29日、2011年7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货,共计价值27 807.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10 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 8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 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 8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 807.5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 800元。

  被告俞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俞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二份,欲证明2011年4月29日和2011年7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 807.5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 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2011年7月2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购货,共计价值27 807.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10 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 800元,约定于当年12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 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 800元。原告遂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俞某乙支付俞某甲价款15 8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俞某乙负担。该款已由俞某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由俞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严 潇 丹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晓 锋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