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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4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48号 原告许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48号

  原告许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2月2日归还。到期时,被告归还了 50 000元和利息,余款50 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 000元,并支付该款16个月(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2%)借款逾期利息16 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时,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 000元和利息 12 000元,余款50 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返还许某某借款50 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16 000元,合计66 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张某某负担。该款已由许某某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由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严 潇 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晓 锋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