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小胖”,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于同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孙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以还钱名义将被害人高某某约至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成虎路污水处理站旁,采用拳头击打、石块拍打的手段,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高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鼻部,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5 000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和解书,谅解书,委托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权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