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25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家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青六线与塘新线叉口北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 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疗证明书;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权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