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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28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市X镇,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省X市X镇X村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
(2013)浦刑初字第2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市X镇,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省X市X镇X村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与被害人庞某有矛盾,遂纠集魏某某、刘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驾车至本区祝桥镇华洲路1号农艺大观园门口处,被告人刘某下车后与被害人庞某发生争执并扭打,魏某某等人遂下车对被害人庞某实施殴打致伤,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又持铁棍追打被害人庞某。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所受损伤为胸部及左上下肢皮肤擦伤,其中肢体擦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自愿帮助刘某某以及被告人刘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庞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庞某对被告人刘某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庞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刘某某的家属自愿帮助被告人刘某等人对被害人庞某作出了经济赔偿,且被害人庞某对被告人刘某等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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