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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x区x乡x村x组x号,暂住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号x室。2013年3月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
(2013)徐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x区x乡x村x组x号,暂住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号x室。2013年3月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与xx约定在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进行毒品交易。后张宇让其女友xx至该处进行交易,当周某某在xx路x弄x号x室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xx,并收取xx支付的人民币1,4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送检xx的2.5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2.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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