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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x县x路x号x幢x单元x号。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2013)徐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x县x路x号x幢x单元x号。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xxx路x弄x号x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xxx停放在x室门口的x牌x型自行车(不含原装减震器)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00元)、x牌x型减震器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9.30元)及x牌鞍座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被告人彭某某于同月21日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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