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81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某镇某村某庄。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龙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徐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区九亭镇某路某号某楼“某动漫城”内从事赌博游戏机的钱币兑换、收取和保管赌资等工作,期间共获得报酬约人民币2,000元。经审核,该动漫城内查获的7台游戏机(其中5台系6联机,2台系8联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徐某在该动漫城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陈某、吴某、陈某、凹某、余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游戏机及人民币二百四十元,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