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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72年1月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某区某街某号,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路某别墅某号。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
(2013)松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72年1月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某区某街某号,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路某别墅某号。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在本区某路某路西北约20米处“某”停车场内移动牌号为浙某的小型轿车,后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付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马某、金某、耿某的证言、车辆基本信息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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