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90年8月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龙鑫,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7日20时许,周某纠集卢某(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钱某强行带至本区某路某号某连锁酒店某号房间,后周某又纠集郑某、季某、王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姜某等人轮流对钱某进行看管,期间采取殴打等手段向钱某追讨债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钱某左眼部挫伤,左上臂及左膝部皮肤烫伤,其中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16日11时许,钱某在周某等人陪同其外出借钱时趁机逃脱后报警。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某、王某、卢某、郑某、季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他人的纠集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