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3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1年3月1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盗窃于2011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姚××在本区××室,将重约0.6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 2013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姚××在本区××室,将重约0.4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 被告人姚××归案后,于2013年2月28日协助公安某某将其上家周某某抓获。后又向公安某某举报了涉嫌贩卖毒品的江某、胡某某,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蒋某,并协助公安某某将该三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