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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2006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
(2013)宝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2006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经预谋,携带剪刀、尖嘴钳等作案工具,驾驶牌号为皖HHXXXX面包车至本市宝山区罗泾镇某路某号某某(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方法潜入该公司车间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值班保安陈某、马某等人发现。赵某某为逃避抓捕,持觅得的金属管进行威胁并殴打陈某,造成被害人陈某左上唇红处表皮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被当场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灿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蔡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持金属管并未殴打值班保安,且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并非其殴打造成。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经预谋,携带剪刀、尖嘴钳等作案工具,驾驶牌号为皖HHXXXX面包车至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某路某号某某(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方法潜入该公司车间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值班保安陈某、马某等人发现。赵某某为逃避抓捕,持觅得的金属管进行威胁,并拳打陈某至陈左上唇红处表皮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被当场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4日晚,赵某某至某某(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偷东西被二名值班保安发现后逃跑,追赶赵的一名保安手里拿着木棍,赵某某遂在车间捡了一根铁管准备吓唬他们,但二名保安继续在后面追赶赵,在赵某某被保安追上时,赵使用铁管朝那名保安挥了一下,保安用木棍一挡,木棍就被打断了,赵某某转身继续逃跑时被拌倒在地被保安按住,赵某某就双手挥舞,不让保安抓住他,他还用脚朝其中一名保安的腿上蹬了一下。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蔡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于2013年2月24日晚在某某(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值班期间,发现赵某某潜入公司新车间内欲实施盗窃,后其三人对赵某某围追堵截,赵某某为逃避抓获,持铁管进行威胁,并且在被按倒在地时又打了陈灿良一拳,后赵某某被三人合力扭获并报警。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陈灿良处调取的金属管一根;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铁质剪刀一把、金属尖嘴钳一把。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上唇红处表皮破损,已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被当场扭获的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捡拾现场的金属管对被害单位值班保安以暴力相威胁,后在被抓获时仍未放弃反抗继而拳打保安,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未殴打值班保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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