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 201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某于2013年4月10日21时许,经与龚某某联系后,至上海市某区某路路口处,在龚超华乘坐的轿车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龚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李某某、富某、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