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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11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
(2013)宝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某路某号其经营的某通讯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其存储在电脑内的28个淫秽视频复制至顾客朱某的手机存储卡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电脑及朱某的手机存储卡内共有淫秽视频计224个。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及《淫秽文件目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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