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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09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0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
(2013)宝刑初字第10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3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4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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