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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09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0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2012年12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3)宝刑初字第10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2012年12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2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在驾驶证被吊销后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