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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
(2013)宝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35.76克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至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小区门口,欲将部分冰毒贩卖给杨某某时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短信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前科资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和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仅欲向杨某某贩卖少量冰毒,并非随身携带的全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小区门口,欲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35.7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短信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李某某联系毒品交易,后警察在其约定的地点将李某某抓获。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李某某搭乘其驾驶的车辆至本市某区某路某弄小区门口后被警察抓获,并被缴获随身携带的各种毒品。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某区某路某弄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某,并从李某某处缴获白的晶体物品五包、蓝色晶体物品一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二包、红色片状物品三包、微型电子秤一部等物。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从李某某处缴获35.76克冰毒,并依法收缴。

5、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乔司监狱《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5.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贩毒分子被抓获后被查获的所有毒品均应计入贩毒数量,故即便被告人李某某本意仅出售部分毒品亦应当将全部被查获的毒品作为犯罪数量。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