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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2000年8月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
(2013)宝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2000年8月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汪强安、张继冬(均已判刑)经预谋,于2012年12月19日19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拦乘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非法营运车辆。当车辆行驶至宝山区某路、某路路口附近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采取勒颈、持刀威胁等方式,当场从被害人曾某某处劫得索尼爱立信W595C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及人民币3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劫持捆绑、挟持,并由汪某某驾驶车辆。当车行至宝山区某路附近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挟持被害人曾某某至绿化带内,将被害人捆绑于绿化带内一树干上,劫走被害人曾某某的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51,500元)。嗣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上述车辆驶至广东省广州市,并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汪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不明知该车辆系犯罪所得。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汪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结伙,经预谋后于2012年12月19日19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拦乘被害人曾某某驾驶非法营运的雪佛兰轿车。当车辆行驶至宝山区某路、某路口附近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采取勒颈、持刀威胁等方式,当场从被害人曾某某处劫得索尼爱立信W595C手机1部(价值170元)及人民币300余元。尔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劫持捆绑、挟持,并由汪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宝山区某路某路附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曾某某挟持至该处绿化带内,将被害人曾某某捆绑于绿化带内一树干上,将上述车辆(价值51,500元)劫走。嗣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上述车辆驶至广东省广州市,以1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嗣后转卖他人牟利。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某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州市白云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收购上述车辆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不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5日通过手机上网认识“天涯”(经辨认系汪某某),约好到上海搞点钱。18日在上海碰头,当时还有一湖南人(经辨认系张某某)。经商量后并准备胶带、绳子、口罩和刀,搭乘一辆女司机开的黑车,开到一个偏僻地方让女司机停车,其用手勒住女司机脖子,把女司机带到树林里,用绳子把女司机绑在树上,用胶布封嘴,“天涯”在车子里搜到300元及手机,后离开现场。“天涯”开车带其和湖南人一起到广州,由“天涯”联系收赃人(经辨认系被告人杨某某),把车卖了7千元,其分到2千元。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某日,网友“大头胜”讲有一辆赛欧车很便宜,只要一万元,其表示要的。二天后凌晨3、4点钟在花都区客运站与对方碰头,对方下来一男子,把车钥匙、车子行驶证交给其,其把一万元交给对方。后其将该车以一万零五佰元卖给“玉仔”。其不知道该车是犯罪所得,当时买车时也没问车子来历,认为对方是急用钱就便宜卖。

(3)同案犯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其在网上认识湖南人“小冬”(经辨认系张某某)和“东北”(经辨认系被告人李某某)商量搞钱。2012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三个人一起准备胶带、绳子、等工具,拦乘一个女司机开的黑车,开到一偏僻的地方停车,把女司机拉到树林里,绑在树上,后由其开车,开到广州,由“小冬”网上联系把车卖给一个30多岁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杨某某),得1万元,分给“东北”2千元。

(4)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那天晚上,其和“天涯”(经辨认系汪某某)、“东北”(经辨认系被告人李某某)带好作案工具,拦乘一个女司机开的黑车,开到一偏僻的地方停车,其和“东北”动手勒住女司机的脖子,用刀威胁,由“天涯”把车开到一树林附近,把女司机拉到小树林里绑在树上,用胶带封住女司机的嘴。后由“天涯”开车带着其和“东北”到广州,把车卖给收车人(经辨认系被告人杨某某)得1万元。赃款平分。

(5)被告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非法营运车,搭乘三名男子,当车行驶至宝山区某路附近时遭三名男子持刀抢劫,并将其拉到树林里绑在树上,用胶带封嘴,被抢430元及手机1部和一辆雪佛兰轿车。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情况。

(7)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雪佛兰SGM7140MTB型轿车及索尼爱立信W595C型手机的价值。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曾某某双手腕、左臂外伤;左下颌外伤。

(9)大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0)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捆绑、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不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应当明知购买二手车必须要有正规的发票、合同、相关凭证等条件以及必须在正规的交易市场转让的情况下购买车辆,而被告人杨某某在不符合二手车买卖的情况下及在非交易市场予以购买,故被告人杨某某应当明知该车辆来路不明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某对赃款人民币51,970元与(2013)宝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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