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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45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智昊。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彩霞,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方。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
(2013)杨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智昊。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彩霞,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方。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励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春伟,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坤良。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智昊、董方、孙励骏、韦坤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智昊、董方、孙励骏、韦坤良,辩护人于彩霞、蒋春伟,指定辩护人宋文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起,被告人黄智昊先后雇用被告人董方、孙励骏、韦坤良,在其租赁的本市杨浦区大学路88弄6号602室内,不定期开设“德州扑克”赌博,按每局投注总额的5%“抽水”营利。被告人黄智昊指使被告人孙励骏通过互联网招揽赌客,指使被告人董方在赌场内出售筹码、记账,指使被告人韦坤良在赌场内司职“荷官”发牌、“抽水”。

同年4月15日23时20分许,民警至该处抓获开设赌场的被告人黄智昊、董方、孙励骏、韦坤良及参与“德州扑克”赌博的王宝、陈佳灵、闵兆峰、施津京、骆君,当场查获牌桌1张、扑克牌1副、账本1本、银色金属筹码箱1只及赌桌上面值为人民币98,000元的押注筹码,并从被告人黄智昊处查获当日出售筹码收取的人民币3,000元及卡号为6222021001126893418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等银行卡。

同年4月16日,陈佳灵、闵兆峰、施津京、骆君因赌博被处行政处罚;4月26日,王宝因赌博被处行政处罚。

被告人黄智昊、董方、孙励骏、韦坤良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智昊、董方、孙励骏、韦坤良,辩护人于彩霞、蒋春伟,指定辩护人宋文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宝、闵兆峰、施津京、方龙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佳灵、骆君、王春丽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制作的《检查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黄智昊的卡号为6222021001126893418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账本复印件,案发现场及查获的部分赌具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智昊、董方、孙励骏、韦坤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智昊、董方、孙励骏、韦坤良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智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方、孙励骏、韦坤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智昊、董方、孙励骏、韦坤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四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智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方、孙励骏、韦坤良明知他人开设赌博场所,仍参与赌场经营管理活动,其行为均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黄智昊、董方、孙励骏、韦坤良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智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董方、孙励骏、韦坤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智昊等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智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励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韦坤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查获的赌具均予没收,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应予追缴,责令被告人黄智昊、董方、孙励骏、韦坤良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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