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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
(2013)奉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谢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谢某、张某及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谢某、张某伙同张某某、柳某、柳某某、孙某(均另处)等人经事先商量,至本区某社区某路、某路附近拦下被害人刘某、谭某,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并由被告人张某等人围住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谭某、刘某交出多次前往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 300元。期间,被告人程某等人还胁迫被害人刘某用现金人民币100元买3包香烟以及交出现金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谢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刘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某、柳某、柳某某、孙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银行监控录像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谢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谢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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