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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2013)奉刑初字第9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某某生物有限公司员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章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章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至本区某某公路XXX号追梦人电音会所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持酒瓶进行互殴,致被害人徐某某及刘某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章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魏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杜某、晏某某、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章某某、胡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七、被告人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八、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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