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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奉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于上海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幢某号某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被本
(2012)奉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于上海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幢某号某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富某在其住处本区某镇某村某幢某号某室因与其女友李某某的前夫张某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扭打。其间,被告人富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捅伤,致使被害人张某左侧肋间动脉出血、左肺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富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本院(2006)奉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富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东君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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