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