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某区川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奉城镇邮电路东约100米处时,追尾撞击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二车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民币一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