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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回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
(2013)奉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回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某某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某区南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村镇城乡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倒地后的摩托车碰撞路边行人夏某某,致夏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因外伤致双侧胫骨中段骨折,已构成轻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7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就诊材料,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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