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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
(2013)奉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某区南桥镇沿通阳路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四季园商品房四期五期建筑工地门口处,乘人不备,夺取在该处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的黑色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和价值人民币1 166元的OPPO牌R807型手机1部等财物。

2013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某区南桥镇沿南星路北向南行驶至江海新村564号处,乘人不备,夺取在该处行走的被害人汪某某的橘黄色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价值人民币412元的三星牌PL120型相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6元的太阳眼镜1副等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又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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