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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某组,暂住地某库。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
(2013)奉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某组,暂住地某库。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经被告人戴某、程某(已判决)居间介绍,徐某(已判决)至本市某区某镇某路300号某酒店一楼通道处,将0.79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某、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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