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胡某某于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XX号上海某某高级制铜有限公司连铸车间内,因驾驶行车相撞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继而被告人胡某采用以拳头击打面部等方式,致被害人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