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56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X,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X,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XXXX伙同“XX”(另案处理),进入绍兴市区昌安XX公寓X幢XXX室被害人XX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738元的HOT-S5360手机1只。

  2013年4月27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XXXX在绍兴市区新世纪公寓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当场盘问,后在继续盘问中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XXXX的盘问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浩轩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黄莹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