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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
(2013)宝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不满吴某某、吴某、肖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向其哥哥郑某甲(另案处理)索债,遂与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至盛宅村盛新路处拦截被害人吴某、肖某、吴某某等人,后被告人郑某某及郑某甲、唐某某等人持刀挥砍吴某、肖某等人,造成吴某等人受伤,其中吴某因刀伤致头部、面部、躯干部、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肱骨外上髁开放性骨折,行清创缝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其躯干部及双上肢创口累计长度分别大于15cm,现右颧部留有一处3.2×0.2cm明显瘢痕,左肘关节背伸及屈曲功能轻度受限,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道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结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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