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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11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 辩护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 辩护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程耀祖
(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11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
辩护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
辩护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程耀祖、伍瑾,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郑威波、孔海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蒋春、郑丽荣,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龚某。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龚某、孟某某、龚某某、石某、陈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石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洲、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张南贤、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耀祖、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威波、孙海峰、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春、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龚某、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龚某、孟某某、龚某某等人与被告人石某、陈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1343弄华沁家园小区17号楼附近,因争抢该小区内的建筑装修业务而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在该处斗殴。其中魏某某一方人员或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或使用辣椒水喷雾器喷射辣椒水,并同时施以拳脚;石某一方人员则持木棍等挥打。后魏某某等人见石某一方人多势众,遂相继逃离。斗殴行为导致李某某面部遗留单条疤痕大于3厘米、龚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石某左胸壁穿透创,经鉴定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陈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相继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龚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龚某、孟某某、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行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学全、闻年应、方咸兵、夏爱兵、郑光炎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龚某、孟某某、龚某某、石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龚某、孟某某、龚某某、石某、陈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其中魏某某、孟某某、石某、陈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持械斗殴,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陈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龚某、孟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被告人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五、被告人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七、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八、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九、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十、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十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陈海洲提出:1、本案全案都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魏某某一方在打斗过程中拿出辣椒水或刀作为武器,辣椒水应认定为持械,魏方的其他参与者亦供述知道魏身上有刀,因此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追究魏某某一方参与者的刑事责任。2、原判量刑失衡。魏某某系魏方的纠集者和组织者,仅量刑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孟某某的量刑明显过重。
上诉人石某诉称,对方在小区内欺行霸市,石等人系在正常施工时遭到对方殴打;石不是组织者,没有持械,并且有自首情节,原判在三年以上量刑过重。辩护人张南贤提出,魏某某一方是有备而来,石某一方没有准备,也没有预谋。在对方冲过来,双方发生瞬间冲突后,石某看到本方的人拿了木棍自卫,因此不能认定石某一方是持械斗殴。石某是初犯,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自己被对方捅伤,原判对石某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诉称其没有给他人打电话,其在逃跑时捡了木棍,是自卫,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程耀祖提出,原审没有查明起因和过错方。魏某某一方在小区内垄断敲墙业务,石某等进入小区不足一月,受到魏某某等人的打压。案发当天,魏某某是有组织有预谋的,石某一方是无预谋的。魏某某一方拿辣椒水无故喷洒石某一方并捅伤石某,石某一方被打后持木棍及铁锹柄自卫,其主观恶性较小。张某系持木棍防身,并没有直接参与斗殴,事发后张主动报警并自首。原判对聚众斗殴双方采取双重标准,对石某一方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量刑均为三年八个月,明显重于魏某某一方。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三年以下是合理的,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张某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孔海峰提出,本案因魏某某一方挑衅而引起,石某一方是在人身受到对方威胁的情况下才实施斗殴行为的,原判对魏某某一方的量刑明显偏轻。张某不是积极参与者,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某某诉称,其持械是为了自卫,系被动参与本案,事发后能够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蒋春提出,对原判定性无异议。魏某某一方携带辣椒水、水果刀等工具主动挑衅,石某一方持工地上的木棍和随车携带的劳动工具铁锹柄自卫,相比较而言,石某一方的主观恶性较小,原公诉机关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是客观的。
上诉人王某某诉称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并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龚某、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原判没有提出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是:1.本案是双方聚众斗殴案件。魏某某一方在公共区域内找到张某等人,石某一方见状迎上去,魏某某一方喷洒辣椒水,石某等人即从车后备箱以及地上拿木棍,双方发生互殴。2.本案不能认定双方均持械斗殴。魏某某一方所持辣椒水并非致人伤亡的工具,不属于器械的范畴。魏某某、孟某某持刀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判认定魏、孟系持械斗殴并无不当。石某一方均持木棍,原判认定石某一方均系持械斗殴正确。3.关于量刑。本案的聚众斗殴涉案人数众多,发生于居民小区公共场所,且持械。孟某某是累犯,原判对其量刑四年十一个月并无不当。对于石某一方,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处罚情节,原审考虑到他们均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判处三年八个月,原判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龚某、孟某某、龚某某、石某、陈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龚某、龚某某与上诉人石某、陈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相互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在于量刑,即斗殴双方相关行为人(上诉人)量刑是否平衡。涉及量刑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起因及涉案人员责任问题;二是持械情节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起因和涉案人员的责任。各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以及证人王学全、闻年应等人的证言表明:1.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于2011年9、10月间至华沁家园承接敲墙装修业务,上诉人孟某某及李某某、龚某、龚某某等系其手下工人;此后,上诉人石某、张某亦在该小区承接敲墙业务,上诉人张某、张某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系石张手下工人。因争抢敲墙业务,双方时有冲突,案发当天又发生口角,互不相让。2.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在得悉双方人员发生口角后,即纠集上诉人孟某某等人携带辣椒水喷雾器或刀具结伙至该小区17号楼附近上诉人石某一方聚集地。石某一方人员在魏方到来后亦不示弱,双方人员碰面一触即发,相互指责、推搡、殴打,最终导致聚众斗殴。魏方人员至石方聚集地挑起事端,并且在双方碰面发生推搡等肢体冲突之际,首先使用辣椒水喷洒对方,魏某某并使用刀具刺伤石某。相较而言,魏某某一方在本案起因部分的责任应大于石某一方。
(二)关于持械情节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孟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全案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本院认为,持械聚众斗殴之所以作为聚众斗殴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持有刀、棍等具有杀伤力的器械斗殴,可能造成重大伤害后果,也表明行为人具有更严重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行为具有更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对于“械”通常认定为具有一定杀伤力,足以造成他人伤亡的工具,如刀、枪、棍、棒、砖块等。魏某某一方所持自制辣椒水喷雾器,通常属于防卫工具,对人喷洒起到降低对方攻击能力的效果,一般不会造成被喷洒对象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不属于刑法上“械”的概念,原审未认定持辣椒水喷雾器属持械是正确的。而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所持之刀具,显然属于“械”的范畴。鉴于魏、孟等人赴现场之前,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共同参与人龚某某、龚某、李某某明知魏、孟携带刀具,原审未认定龚某某、龚某、李某某持械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石某一方人员,现有证据证明在双方肢体冲突发生后,他们立即从汽车后备箱或停车场上取木棍等工具回击并持械追打对方人员。虽然石某一方事先未共谋持械斗殴,但是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就地取械进行斗殴,符合持械斗殴的特征。上诉人石某否认其持械,就本案而言,石某一方相关参与人到案后的供述表明,石某系本方为首者,其在斗殴中明知本方人员持械并追打对方人员,原判认定其亦系持械斗殴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魏某某、孟某某、石某、陈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具有持械斗殴情形是正确的。
(三)关于量刑。本院认为:1.魏某某、孟某某、石某、陈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具有持械斗殴情形,其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某、龚某、龚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其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院注意到,本案发生于居民住宅小区,双方十数人参与斗殴且部分人员持械斗殴的行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负面影响甚大,斗殴并造成了人员受伤的实际后果,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2.魏某某纠集孟某某等人前往对方聚集地挑起事端,魏某某在本方中的作用较大。斗殴中,魏某某持刀直接导致对方一人轻伤,且系累犯,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上诉人孟某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又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累犯,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龚某、龚某某至现场参与聚众斗殴,龚某到案后有立功情节,原判对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七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述量刑与各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以及本方共同犯罪中作用、犯罪实行行为的实施程度、主观恶性程度等是相适应的。上诉人孟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与魏某某相比,原判对孟某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3.石某一方人员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立即从汽车后备箱或停车场上取木棍等工具进行斗殴,并持械追打对方人员,导致对方二人轻伤,各行为人在本方的作用相当。上诉人石某一方人员均有自首情节,原判对石等予以从轻处罚,已在法定刑幅度下限量刑,均判处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综合考量案件起因、分别参与斗殴的人数、所携带的工具及有否实际使用、参与犯罪人犯罪行为实施程度以及有否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等体现犯罪行为客观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诸多情节,原判对石某一方参与聚众斗殴人员的量刑与魏某某一方人员相比较,并无过重之处。上诉人石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及相关辩护人认为原判对他们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对本案的处理意见适当。检察机关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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