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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2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2013)浦刑初字第2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2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男,2004年4月因骗取少量财物行为被处行政拘留7日;2009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1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2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2年7月因诈骗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2008年1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8月因制贩传播淫秽物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潘??、龙某、王某某和薛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潘??、龙某、王某某和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潘??、龙某、王某某、薛某与郑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郑某某在本区三林路三新路口,搭乘王??驾驶的摩托车,并要求王??驾车至本区沪南公路沈庄车站搭载被告人薛某,后由被告人龙某驾驶轿车在本区航头镇沈庄村中心卫生室门前无名小路上,故意贴靠王??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薛某与郑某某趁机拉拽摩托车,致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尔后,郑某某以手指骨折为由,要求王??带其去本区周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被告人潘某某、潘??、龙某、王某某则冒充亲友要求王??赔偿,骗得王??人民币2,900元。
  2、2013年3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潘??、龙某、王某某、薛某及郑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区周浦医院骗得金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
  3、2013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潘??、龙某、王某某、薛某及郑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区上海亲和源医院内骗得房某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潘??、龙某、王某某、薛某因连续作案重大犯罪嫌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再次行骗时,被跟踪守候的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五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潘??、龙某、王某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金某某和房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情况说明,相关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龙某、王某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潘??、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五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五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退赔、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七千七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者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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