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刑初字第7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出售音像复制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扣押音像复制品555张。经鉴定,该555张音像复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复制品。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涉案非法音像复制品的价格为每张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数量达555张,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已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555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何 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程 茜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