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温龙刑初字第77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一把T型撬锁工具来到龙湾区状元街道石坦北路被害人刘某的住处,撬锁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后离开。后刘某某来到该幢4楼被害人范某某的住处,撬锁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后离开。刘某某随即来到状元街道石坦北路准备再次实施盗窃,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T字型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程 茜 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