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随身携带T字型及7字型作案工具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沧兴路附近,将一辆内置GPS装置的电动车盗走,开至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东路33号摩托车维修店换锁,后被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及车载GPS装置共价值人民币4103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婷婷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T字型撬锁工具二把、7字型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何 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程 茜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