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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3)长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0时40分许,“王某”(另案处理)与购毒人员孔某电话约定购毒事宜后,指使被告人易某至本市A区A路A号附近,将1包净重0.91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孔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上述毒品和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北新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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