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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0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月2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0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湛某(另案处理)到本区××大道××酒店门口,由湛某望风,被告人李××用撬棍将被害人吴某某的黑色绿驹TDR011Z(价值人民币2789元)车锁撬开窃走。
  同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湛某到本区××号门口,将被害人潘兰花的红色蒲公英TDP19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66元)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湛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潘兰花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2789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丽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