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后,于2012年9月24日22时30分许,至本市丹徒路、东余杭路路口,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李××的0.3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