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胡××于2008年5月,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卡号为002522498的信用卡1张。后胡于2009年10月起持卡透支取现、刷卡消费。2010年8月,被告人胡××又向该行申领卡号为0489665996的信用卡1张,并于2010年11月起,持该卡透支取现、刷卡消费,截至2011年9月,被告人胡××持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172.38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胡仍不还款。 被告人胡××于2012年5月30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分2次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胡××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胡××被上海市公安局虹桥国际机场西候机楼治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凤×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及提供的《申领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平安银行客户通知书》等有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胡××于2012年11月1日9时30分许,经与“阿×”(另处)事先电话联系,欲将供自己吸食的毒品送至嘉定“阿×”处,在行至轨交11号线嘉定西站站口,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4包白色晶体、2包白色粉末。案发后,送检胡××的27.55克白色晶体、0.2克灰色粉末和0.06克黄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8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闵××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胡××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和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6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